关于第66722738号“惠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惠蒲 66722738

阅读:66433 2024-03-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惠普慧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蒲惠智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3日对第66722738号“惠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第 9 类上在先注册的第7749459号“hp及图”商标、第19290784号“惠…

  申请人:惠普慧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蒲惠智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3日对第66722738号“惠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第 9 类上在先注册的第7749459号“hp及图”商标、第19290784号“惠普”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三),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尤其是在“电脑、计算机、打印机”等指定商品上,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构成商标法上的混淆性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896223A号“惠普”商标、第19290784A号“惠普”商标、第19290784号“惠普”商标、第29634360号“惠普”商标、第29634360A号“惠普”商标、第7749459号“HP”商标、第11365506号“HP”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出于明显的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或使用将会误导相关消费者,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已有在先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2、关于申请人的介绍资料;3、申请人品牌获奖情况;4、申请人“HP”产品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5、国家图书馆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检索结果;6、相关裁定书、典型案例等;7、申请人财务数据分析;8、广告宣传材料;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码相机和摄像机用存储卡、数码照片浏览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申请人已将“hp及图”与“惠普”进行了广泛使用,二者已产生较强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惠蒲”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惠普”、引证商标六、七“HP”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指向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核定使用的数码相机和摄像机用存储卡、数码照片浏览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本案申请人仅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就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故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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