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FLOWER PALACE 48943610

阅读:72826 2022-03-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波尔森玫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繁花花艺设计有限公司 异议人波尔森玫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繁花花艺设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4期《商标公告》第48943610号“FLOWER PALAC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

  异议人:波尔森玫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繁花花艺设计有限公司

  异议人波尔森玫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繁花花艺设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4期《商标公告》第48943610号“FLOWER PALAC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LOWER PALACE”指定使用于第31类“鲜花;圣诞树”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61681号“PALACE”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玫瑰花”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自然花制花环;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自然花;装饰用干花;藤本植物;鲜花;鲜花插花;花卉球茎"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PALACE”,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8943610号“FLOWER PALACE”商标在“植物;自然花制花环;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自然花;装饰用干花;藤本植物;鲜花;鲜花插花;花卉球茎”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FLOWER PALACE 4894361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3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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