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汪新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智境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736760号“奶博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68844030号“奶盒博士”商标、第68990338号“奶酉各博士”商标、第63864076号“奶酪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一至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系列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及产品图片等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奶博士”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2024年1月20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新的申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其核定使用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在注册程序中被驳回,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引证商标三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奶博士”指定使用在能量饮料等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属于禁用条款,易导致误认的相关商标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此外,申请人系列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等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考量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