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典墨尼克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体达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泰慧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7日对第42399535号“欣即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张勇于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23日期间曾担任申请人北京代表处中国区经理,离职后,在未经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下多个公司的名义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包括本案中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注册的中英文商标“美即爽”、“MELGISORB”混淆性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已构成“代表人”抢注行为。二、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698933号“MELGISORB”商标、第9106293号“美即爽”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三、“MELGISORB”是申请人在伤口护理相关产品领域的重要品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进入中国市场。经过申请人在中国的长期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推广,申请人的“MELGISORB”英文商标及其中文对应商标“美即爽”已在相关公众中获得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并已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MELGISORB”、“美即爽”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一贯具有不正当抢注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并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也明显出自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其行为不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极大地浪费了行政审查及公共资源,损害了公共利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相关证据;2、引证商标一、二档案;3、申请人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表;4、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5、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6、申请人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7、产品销售相关资料;8、期刊论文、百度搜索结果等相关资料;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的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大量使用和广泛的推广宣传,在相关领域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被申请人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0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申请人股东张勇与申请人之间具有代理代表关系。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MELGISORB”英文商标及其中文对应商标“美即爽”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并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抢注。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宣传资料;2、所获荣誉、证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9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0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纸巾”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伤口护理敷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纸巾、医用敷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用伤口护理敷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欣即爽”,与引证商标二“美即爽”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张勇在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23日期间曾担任申请人在北京设立的瑞典墨尼克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的中国区经理,且申请人生产的产品吸收性藻酸盐敷料(商品名:美即爽)(其外文名称:MelgisorbAbsorbent Calcium Sodium Alginate Dressing)于2008年2月21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该产品的注册代理及售后服务机构均为瑞典墨尼克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被申请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张勇理应知悉申请人在医疗用品等商品上使用“美即爽”的情况,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善意。综合上述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MELGISORB”商标和“美即爽”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市场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该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和《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商标,双方商标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申请人该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