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773973号“小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小砾 53773973

阅读:52037 2024-03-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福建 委托代理人:北京陆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1日对第53773973号“小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一家全球领先的儿童娱乐公司,《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是申…

  申请人: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福建

  委托代理人:北京陆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1日对第53773973号“小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一家全球领先的儿童娱乐公司,《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是申请人制作的一部畅销动画片。该剧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进入中国市场,播放至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小砾”为该动画剧的主角之一,该动画形象及角色名称已通过该剧集的播放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该知名动画剧角色名称“小砾”所享有的商品化权益,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2、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PAW PATROL》动画剧简介、授权合同、视频网站播放页面、相关排名、所获荣誉;

  2、申请人及维亚康姆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权利声明;

  3、《PAW PATROL》相关媒体报道;

  4、“小砾”在淘宝、京东等网站的销售页面截图;

  5、百度百科及上海图书馆检索关于“小砾”的介绍;

  6、在先决定书、判决书;

  7、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恶意证据;

  8、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合法程序获准注册,为被申请人独创,没有摹仿、复制和翻译他人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棋盘游戏器具;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电子靶;体育活动器械;旱冰鞋;护膝(体育用品);钓鱼用具”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9月20日。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主张其对《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动画片角色名称“小砾”所享有的商品化权益,该权益实质上是角色名称基于相关作品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而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出品的动画剧《汪汪队立大功》是一部学龄前儿童教育动画片,“小砾”是该动画剧中的角色名称,经广泛播放,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动画作品角色名称“小砾”相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亦为动画作品相关衍生品的通常选择之一。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动画作品角色名称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动画作品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被申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动画作品中的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将“小砾”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或者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理由不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5日

本文《关于第53773973号“小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小砾 5377397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31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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