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创梦天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657093号“卡拉彼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指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的第66887388号“卡拉丘 空间及图 ”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的第66887388号“卡拉丘 空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相关案件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葡萄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