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志聪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124542号“RAYD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753464号“RAYNEN”商标、第59674600号“ROYDEN”商标、第11466355号“RAYMEN及图”商标、第62080971号“RAYNEN”商标、第68162024号“RAYNEN”商标、第56295768号“RAYDEM”商标、第56279247号“RAYDEM及图”商标、第22115280号“RAYDEM”商标、第22115279号“RAYDEM”商标、第8698619号“力登 RAD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十、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527531号“RAYD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宣告无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774086号“RAY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已被驳回,不应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依法宣告无效,引证商标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故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专用权期限届满尚未申请续展,现在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十二在呼叫、字母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行车记录仪”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十二核定使用的“天线;行车记录仪;报警器;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另,无论引证商标四是否申请续展,都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