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779856号“评评·拼拼 pingpingapp.pinpinap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评评·拼拼 pingpingapp.pinpinapp 27779856

阅读:188171 2024-03-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久爱广告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4日对第27779856号“评评·拼拼 pingpingapp.pinpinap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拼多多”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671133…

  申请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久爱广告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4日对第27779856号“评评·拼拼 pingpingapp.pinpinap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拼多多”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671133号“拼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788465号“拼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3797件商标,其中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涉嫌囤积商标之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与其代理机构“上海名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该代理机构协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另,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2、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注册商标信息;4、拼多多APP近年市场占有率、排名情况;5、相关媒体报道;6、网络检索结果截图、搜索指数等页面;7、相关证明函;8、申请人商标维权记录;9、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系由客(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摄影等服务上,2019年1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上海久爱广告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会议、培训、电视文娱节目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由客(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均分别申请注册了三千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微头条”、 “小米公社”、“微网易”、“微朋圈圈”、“FANSBOOK”、“MINICOSME”、“PAPITUBE”、“苹果市场”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评评•拼拼 pingpingapp.pinpinapp”与引证商标一、二“拼多多”在整体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根据查明事实3,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和被申请人均分别申请注册了三千余件商标,主要围绕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标识进行的注册申请,已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并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被申请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在案证据也难以证明争议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被申请人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现行《商标法》第四条新增内容,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并无相关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以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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