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浙江帅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常熟均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浙江帅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常熟均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4期《商标公告》第52062260号“火力熊HUOLIXIO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火力熊HUOLIXIONG”指定使用于第11类“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藏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261581号“火力丰”、第48311148号“火力方”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家用烤箱;煤气灶;龙头”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特点,缺乏显著性。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该商标仅由对指定商品的功能、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文字构成。故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062260号“火力熊HUOLIXIONG”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