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贾春华
异议人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贾春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34期《商标公告》第49523230号“名品中宇”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名品中宇”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63212号“中宇及图”商标、第3450213号“中宇”商标、第4201460号“中宇JOYOU”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照明器;冲水装置;龙头;沐浴用设备”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服务对象及服务方式,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水龙头等”商品上的“中宇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抄袭、摹仿,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存在一定关联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侵犯其字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523230号“名品中宇”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