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韩秋霞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韩秋霞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38期《商标公告》第49328783号“马丁兄弟MARTIN BROTH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马丁兄弟MARTIN BROTHER”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制作电视购物节目;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756594号“马丁大夫”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形式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含义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并使用于“鞋、靴”等商品上的“DR.MARTENS”、“DOC MARTENS”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扩大保护,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模仿、抢注其驰名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328783号“马丁兄弟MARTIN BROTHE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