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金粉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晟诚(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5933214号“老克勒”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36515号决定,于2023年06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我局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其于2019年9月13日至2022年9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老克勒公众号截图;
2、商品图片及对应发票;
3、店铺及店铺内景图片;
4、媒体、自媒体平台关于“老克勒”发布内容截图;
5、工作室内景图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上用覆盖物”等商品上。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床上用覆盖物”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使用的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志、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未体现床上用覆盖物等商品,证据2中的发票显示的内容为“服装*服饰”而非床上用覆盖物等商品,证据2中的商品图片以及证据3、5缺乏具有公信力的证据进一步佐证,实际投入市场公开使用的情况难以确认,证据4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在案各项证据之间尚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床上用覆盖物”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