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04976号“回沙Huish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回沙Huisha及图 1004976

阅读:132289 2024-04-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厦门少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思明区南强之路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04976号“回沙Huish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8397号决定,于2023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厦门少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思明区南强之路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04976号“回沙Huish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8397号决定,于2023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被申请人在2020年5月29日至2023年5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未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被申请人京东、淘宝等网络销售平台截图、被申请人第6538872号商标详情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荣誉、产品设计、产品实物图片、质检报告、经销合同、销售发票、行政保护、工商认定等。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供的主要有关证据材料,该材料与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供的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及上述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补充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被申请人京东、淘宝官方旗舰店截图、被申请人第6538872号商标、第124667号商标、第9019810号商标详情、相关文章介绍等。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

  2、被申请人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还注册有“金沙回沙酒”、“金沙”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酒”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使用的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志、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部分产品实物图片虽体现有复审商标“回沙Huisha及图”,但缺乏具有公信力的证据进一步佐证,实际投入市场公开使用的情况难以确认;其他产品实物图片以及产品荣誉、产品设计、质检报告、经销合同、销售发票均未体现复审商标“回沙Huisha及图”;行政保护、工商认定未涉及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在案各项证据之间尚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酒”商品上对复审商标“回沙Huisha及图”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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