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阿波罗智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二: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潍坊里卡多柴油机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于2023年04月27日对第60179584号“约翰阿波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7513997号“阿波罗”商标、第34555086号“阿波罗赛博”商标、第35712882号“百度阿波罗”商标、第28084208号“阿波罗小度”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一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抄袭他人知名品牌,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一、二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一、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12、百度发布阿波罗APOLLO计划的相关报道以及阿波罗APOLLO的大事记、阿波罗APOLLO计划所取得的成果和荣誉、相关媒体报道等;
13—14、相关裁定书;
15—1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相关介绍;
17—19、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1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0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蓄电池搬运车”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申请人一,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为申请人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小汽车”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蓄电池搬运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蓄电池搬运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小汽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一在先字号权。
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一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一、二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一、二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