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755567号“全家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全家乐 53755567

阅读:74040 2024-04-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袁坤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德海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弘和天成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0日对第53755567号“全家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0745385号“全家乐”商标、第60738852号“全…

  申请人:袁坤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德海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弘和天成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0日对第53755567号“全家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0745385号“全家乐”商标、第60738852号“全家乐”商标、第60736749号“全家乐”商标、第54367415号“全家乐”商标、第54366111号“全家乐”商标、第54363629号“全家乐”商标、第54363405号“全家乐”商标、第54363361号“全家乐”商标、第54354342号“全家乐”商标、第54347476号“全家乐”商标、第54346727号“全家乐”商标、第54344647号“全家乐”商标、第54343921号“全家乐”商标、第54343011号“全家乐”商标、第54339511号“全家乐”商标、第54339325号“全家乐”商标、第54336015号“全家乐”商标、第54335645号“全家乐”商标、第54335039号“全家乐”商标、第53795386号“全家乐”商标、第50669383号“全家乐”商标、第50606389号“全家乐”商标、第41680787号“全家乐”商标、第40949115号“全家乐QUANJIALE”商标、第34941359号“全家乐”商标、第31814940号“全家乐”商标、第31814913号“全家乐”商标、第34952193号“全家乐”商标、第64163041号“全家乐”商标、第5940146号“全家乐”商标、第7442389号“全家乐”商标、第7446215号“全家乐”商标、第8464083号“全家乐”商标、第9506449号“全家乐”商标、第10306148号“全家乐”商标、第67140966号“全家乐”商标、第67139395号“全家乐”商标、第67135735号“全家乐”商标、第5557759号“全家乐”商标、第60746123号“全家乐”商标、第67134736号“全家乐”商标、第3195521号“全家乐”商标、第60895857号“QuanJiaLe及图”商标、第60879381号“QuanJiaLe及图”商标、第60884064号“QuanJiaLe及图”商标、第60893914号“QuanJiaLe及图”商标、第50685835号“QuanJiaLe”商标、第42184393号“QuanJiaLe”商标、第42184347号“QuanJiaLe”商标、第42184315号“QuanJiaLe”商标、第42178872号“QuanJiaLe”商标、第42169542号“QuanJiaLe”商标、第42161806号“QuanJiaLe”商标、第42160248号“QuanJiaLe”商标、第43636508号“QJL”商标、第43632539号“QJL”商标、第43633873号“QJL”商标、第43623168号“QJL”商标、第43620963号“QJL”商标、第43616000号“QJL”商标、第13666091号“QJL”商标、第11044343号“QuanJiaL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全家乐”系列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曾具有合作关系,明知申请人“全家乐”商标,仍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争议商标档案;

  2、各引证商标档案;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合作关系的证据;

  4、关于“全家乐”商标的使用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各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特定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并补充提交了关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的财务人员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1年02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机)”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十一至二十八、三十至三十五、三十九、四十二、四十七至六十二所有人为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霓虹灯”等商品上、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第34类“电子香烟”等商品上、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上、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商品上、第21类“室内水族池”等商品上、第8类“刀”等商品上、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3、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十九、三十六至三十八、四十、四十一、四十三至四十六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4、经查,申请人为中山市全家乐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为大股东。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十九、三十六至三十八、四十、四十一、四十三至四十六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自动麻将桌(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一至二十八、三十至三十五、三十九、四十二、四十七至六十二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广告”等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通常效用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亦不属于商品与服务类似。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全家乐”系列商标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的持续使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占有率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全家乐”系列商标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厨卫电器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自动麻将桌(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部分证据虽涉及“麻将机”商品,但包装图、产品照片、产品视频系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认,全家乐OEM产品及质量保证协议缺乏实际履行证据且该协议并非对外公开,微信聊天记录及调拨单即使是真实的,至多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销售“麻将机”等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全自动麻将桌(机)”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全家乐”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并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但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厨卫电器商品,部分证据虽涉及“麻将机”商品,但包装图、产品照片、产品视频系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认,全家乐OEM产品及质量保证协议缺乏实际履行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全家乐”字号、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自动麻将桌(机)”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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