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529015号“西岐天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西岐天缘 34529015

阅读:177680 2024-04-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岐山天缘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政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珂(原被申请人:段七一)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7日对第34529015号“西岐天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278691号“歧山天缘QISHANTIANYUAN”商标、第10460722号“…

  申请人:岐山天缘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政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珂(原被申请人:段七一)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7日对第34529015号“西岐天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278691号“歧山天缘QISHANTIANYUAN”商标、第10460722号“歧山天缘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歧山天缘”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原被申请人段七一曾为申请人经销商,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原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商标,抄袭他人知名品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u盘):360搜索“西岐是什么”、“岐山是哪里”结果页面;原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相关裁定书;产品图片;产品经销协议书;发票;广告图片;所获荣誉;发货单等。

  原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段七一(即原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0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料酒;调味品;豉油;酱油;醋;鸡精(调味品)”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商标于2023年06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郑珂名下,我局向其寄送的《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其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主体资格承继声明,不影响我局评审,我局将其列为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0类“醋”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申请人所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酱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条规定旨在保护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所引证的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本案已通过其他条款给予申请人有效救济,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该规定旨在提供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鉴于申请人所引证的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本案已通过其他条款给予申请人有效救济,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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