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州市茶瓦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7日对第67743135号“茶瓦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573236号“茶瓦纳”商标、第13163269号“茶瓦那”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34、有关“星巴克”的媒体报道、排名情况、所获荣誉等;
35—53、有关“茶瓦纳(TEAVANA)”的产品信息、媒体报道、菜单、周边产品图片、商标注册情况、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产品目录、宣传册、门店信息等;
54—56、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其法定代表人名下关联公司相关信息、“茶瓦巷”饮料商品相关图片、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不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无恶意,以使用为目的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店面门头、菜单、产品包装、活动海报、销售小票、店铺设计及品牌设计情况、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收据、顾客评价、抖音及大众点评相关宣传截图、出库单、加盟店合同、发票、品牌收款统计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并补充提交了有关“茶瓦纳(TEAVANA)”品牌产品的媒体报道、相关裁定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2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0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茶瓦巷”与引证商标一“茶瓦纳”、引证商标二“茶瓦那”仅相差一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后果。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