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340690号“秦煌娇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秦煌娇耳 69340690

阅读:71565 2024-04-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秦丕礼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权知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340690号“秦煌娇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50265号“秦皇QIN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380371号“秦皇 金火…

  申请人:秦丕礼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权知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340690号“秦煌娇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50265号“秦皇QIN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380371号“秦皇 金火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公众的误认。在先有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订单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秦煌娇耳”与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燕窝;食用鱼胶;水果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蛋;食用油;豆腐制品”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蛋、豆腐制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亦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咸菜;牛奶;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整体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咸菜;牛奶;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燕窝;食用鱼胶;水果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蛋;食用油;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2日

本文《关于第69340690号“秦煌娇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秦煌娇耳 6934069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24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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