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446005号“品意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品意德 41446005

阅读:91765 2024-04-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孟霄振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张新河 委托代理人:河南宸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2日对第41446005号“品意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1161168号“品意德”商标、第19040559号“品意德及图”商标、第21274…

  申请人:孟霄振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张新河

  委托代理人:河南宸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2日对第41446005号“品意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1161168号“品意德”商标、第19040559号“品意德及图”商标、第21274137号“品意德 始于2008 PIN YI DE及图”商标、第13565745号“品意德”商标、第21274136号“品意德 始于2008 PIN YI DE及图”商标、第11161190号“品意德”商标、第11346964号“品意德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关联企业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品意德”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无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2、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委托授权书;

  4、申请人一方企业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

  5、所获荣誉;

  6—12、定制包装微信记录、包装设计图片、宣传材料、网络搜索“品意德”结果页面、在美团等平台销售“品意德”产品情况等;

  13—20、“品意德”包装袋作品登记证书、店铺图片、微信朋友圈宣传照片、包装图片、加盟合同、申请人入驻美团等平台材料、美团销售情况、域名证书、官网信息、媒体报道等;

  21—23、商品关联性证明、相关裁定、申请人维权记录;

  24、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自身发展需求,并未使用任何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关联企业字号权。被申请人无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争议商标无任何欺骗性与不良影响。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9年09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0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酱”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所有人为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烤鸭”等商品上、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郑州市中原区品意德烤鸭店授权申请人代表该店维护“品意德”字号权,申请人为郑州市中原区品意德烤鸭店的经营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委托授权书及营业执照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商品与服务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烤鸭”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在食用方式、销售渠道、服务内容、销售或服务提供场所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属于类似商品及商品与服务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品意德”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地处河南省,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关联企业在先字号权。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品意德”作为字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酱”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关联企业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该规定旨在提供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鉴于申请人所引证的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本案已通过其他条款给予申请人有效救济,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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