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洛弗威尔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呱呱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商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2日对第62580507号“味之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1719669号“味之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味之洁”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多件商标与他人字号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近似,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官网上展示的味之洁品牌的产品信息;
2、部分小红书推文页面;
3、京东、淘宝等店铺及授权信息页面;
4、申请人及凯尔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5、媒体报道;
6、参展信息;
7、百度搜索结果页面;
8、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10、相关决定书;
11、京东店铺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无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理、合法。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在拼多多、天猫等平台中使用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证据材料;
2、产品代加工合同;
3、与争议商标相关的抖音、拼多多等电商平台页面;
4、物流信息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2年02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08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类“浸洗衣服制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浸洗衣服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宠物除味渍”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味之洁”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味之洁”商标在“宠物除味渍”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完全相同,难谓巧合。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多达三百余件,且涵盖的商品类别广泛,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或者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如“旺旺条”、“希斯”、“美克威尔”、“牛宠”、“GREEN CROSS”、“萌宠小白盒”、“珍妮玩具”、“蓝仕LAN PET”、“油纸妈”、“BONN BEAR”、“凯锐思”、“美克贝儿”、“宠小贝”等,多件商标缺乏显著性或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如“提木西”、“犬康片”、“猫康片”、“软泡”、“护爪”、“猫水宝”、“宠炎康”、“宠肤康”、“跳动鱼”、“青柠”、“丰毛”、“多维肉饼”、“多维草饼”、“多维鲜粮”、“多维鲜草”、“GREEN TENPET”、“NATURE+CROSS”、“蒲菊”、“猫饭日记”等。被申请人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正当的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