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泽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16日对第16526254号“PHLTLER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PHILIPS”、“飞利浦”系列商标已被认定为使用在“照明设备、半导体和电视机、剃须刀”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国际注册第8类第579620号“PHILIP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也被法院认定为“剃须刀”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请求再次认定申请人“飞利浦 PHILIPS”商标为小家用电器(剃须刀等)产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抄袭摹仿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并在实际使用中进行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攀附,其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且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2013-2017年“全球最佳品牌100强”、“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2、申请人公司概况及相关介绍;3、2013-2017年申请人公司年报;4、2012-2015年经销商协议;5、广告宣传相关资料;6、2010-2015年申请人财务报表;7、捐款发票;8、所获荣誉;9、电动剃须刀包装盒照片及说明书;10、2007年以来相关媒体报道;11、相关维权资料;12、《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驰名商标清单、相关案件判决书;13、被申请人抄袭模仿的商标介绍、在先行政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PHILIPS”在无效宣告案件中被认定在2015年2月6日前在第8类剃须刀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受到保护(商评字[2018]第0000077832号重审第0000004446号《关于第16329011号“PHIPUD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8]第0000077833号重审第0000004447号《关于第16328405号“PHIPUD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4、被申请人在第8、11、21等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近30件商标。其中包括第8类剃须刀等商品上的第20882883号“PHLELPIS”商标,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LAB SERIES”、“朗仕”等商标,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12、13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于2023年3月16日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距离争议商标2016年5月7日获准注册已超过五年。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和抄袭,故我局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审理。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行业排名、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维权资料及受保护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PHILIPS”商标在第8类“剃须刀”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鉴于申请人“PHILIPS”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PHLTLERS”与申请人商标“PHILIPS”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上较为相近,已构成对申请人“PHILIPS”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剃须刀、电动修指甲成套工具等商品与申请人“PHILIPS”商标赖以知名的“剃须刀”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密切相关,且由审理查明4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PHLELPIS”商标,其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意图难谓善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具有某种联系,进而可能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权益造成损害,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具有显著性的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文字相近,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LAB SERIES”、“朗仕”、“PHLELPIS”等在内的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或宣告无效。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