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而浦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文彬智权商标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振升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天一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2日对第12744735号“惠尔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惠而浦”、“Whirlpool”系列商标就已经在家电产品上成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在第8114996、8114965号“惠而浦”商标的异议复审二审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惠而浦”商标在涉案商标申请日(2010年3月12日)之前在洗衣机、微波炉等相关家电产品上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81435号“惠而浦”商标、第12066564号“惠而浦”商标、第18057287号“惠而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使消费者混淆。被申请人是家电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仍然抢注争议商标使用在家电产品上,其主观难谓善意,被申请人虽然仅注册了13件商标,但这些商标均为恶意抄袭第三方知名品牌,被申请人大肆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家电品牌,很明显是有预谋有计划的抢注,其主观难谓正当,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从申请人网站上下载的资料及1911年以来发展历史介绍;
2、申请人2019年度报告;
3、2004-2007年财富全球500强名单节选;
4、《Brand Finance》2007年年度报告;
5、与申请人相关的杂志、报刊、网站宣传证据;
6、申请人在华设立的分支机构、投资分布等证据;
7、申请人在中国市场参与的各项活动、博览会及相关报道;
8、申请人获奖情况及相关报道;
9、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域名保护记录;
10、申请人在中国市场的销售资料、广告宣传资料;
11、2009年-2012年财务审计报告;
12、南方周末“世界500强在华贡献榜”;
13、与申请人相关的裁定书、决定书;
1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5、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商标的证据;
16、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读音、字形、含义等各方面均不相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而来,并没有抄袭和摹仿引证商标及其他商标,也未损害申请人及其他商标人的任何利益,更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已经使用多年,与引证商标同时并存多年,从未造成消费者混淆。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书;
2、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3、产品图片;
4、展位费发票、展会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理由及证据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显示并非本案争议商标,官网并没有使用惠尔易商标的产品。申请人其他质证理由与申请书基本一致,我局不再予以赘述。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相关报道。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后于2016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油炸锅;烤面包机;厨房炉灶(烘箱)”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34年10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于后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面包烘箱、电热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烤面包机”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0日。
4、在商评字[2014]第020977号重审第678号《关于第8114996号“惠而浦”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4]第020960号重审第679号《关于第8114965号“惠而浦”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我局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行终5037号判决书认定申请人第681570号“惠而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第8114996号、第8114965号商标注册申请日(2010年3月12日)之前在洗衣机、微波炉等相关家电产品上被中国公众所熟知。
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34年03月13日,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5、被申请人名下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如“PHELPS”、“菲尔普斯”、“WELLERR”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于2023年8月2日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距离争议商标2016年5月14日获准注册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应予驳回。《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依据查明事实4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惠而浦”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在“洗衣机、微波炉”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惠尔易”与申请人“惠而浦”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油炸锅、烤面包机”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知名的“洗衣机、微波炉”等商品均属家电产品,在销售市场、生产部门等方面关联度较高。且根据审理查明5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家电品牌近似。被申请人作为家电行业从业者,不仅未做合理避让,反而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及他人家电品牌近似的商标,难谓善意,有攀附申请人及他人商标商誉谋取不当利益之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某种关系,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的其他在先权利,对于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