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法国卡思黛乐兄弟简化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法国舜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王媛媛
国内接收人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号七星吉祥大厦B座室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4日对第23726951号“CATESLE 1868”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62418号“CAST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94296号“CAST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53521号“CAST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363820号“MAISON CAST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CASTEL/卡思黛乐”不仅是申请人商标,更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已享有盛誉的企业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了大量与国外知名酒庄、品牌、葡萄酒产区地名、酒庄庄主姓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缺乏正当性。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行为损害了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正当占用商标审查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其产品宣传册、百度百科介绍;2、公司登记摘要认证书、相关杂志介绍等;3、申请人关联企业相关信息、报道、广告投放统计、广告投放排名及其他在中国的宣传销售信息等;4、申请人在其他国家及在中国大陆地区注册商标信息及类似案件裁定书;5、词典翻译结果;6、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证据;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4月14日经核准注册在第33类白兰地、葡萄酒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经核准分别在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兰地、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CATESLE 1868”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英文“CASTEL”、“MAISON CASTEL”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 “CASTEL”作为其英文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宣传使用并享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