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972755号“ch•q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h•qn 68972755

阅读:41983 2024-04-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麟术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茹梓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柯金松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9日对第68972755号“ch•q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6509103号“ch”商标、第40849429号“ch”商标、第52185521号“ch”商标(…

  申请人:杭州麟术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茹梓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柯金松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9日对第68972755号“ch•q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6509103号“ch”商标、第40849429号“ch”商标、第52185521号“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材料、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列表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3年6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止,被申请人名下共34件商标,其中,被申请人的第66431690号“PSO MEDM”商标因与他人在先“medm”商标近似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予以无效宣告,此外,被申请人的第66316152号“TGF NAOSD ZREA”商标、第70210257号图形商标、第71051752号图形商标等亦与他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关联密切。争议商标“ch•qn”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ch”,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但其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亦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申请人有关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三、在申请人权益已获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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