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共有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浙江)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072774号“共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在11类商品上在先获准注册了“共有”、“KYOUYUU 共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是为了扩大生产经营。“共有”二字作为商标使用具有显著性,申请人的多个“共有”商标都已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根据审查一致原则,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列表。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第11类商品上的第41633500号“共有”商标已获准注册,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照明灯具等商品上,消费者可将申请商标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具有一定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