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海流烧酒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于家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清泰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6日对第13752131号“老机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数量、内容明显超出实际使用需求,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大多系恶意攀附他人知名品牌或系对村镇名称等的抢注,被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被申请人抢注的商标被他人提出异议而不予注册的决定书、被抢注的村镇名称等的介绍、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老机场”商标已被认定为山东老字号,且经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明材料、宣传使用及销售材料、在先案例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青岛寺后酿酒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5年6月7日。2019年6月27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青岛于家酒业有限公司名下。
2、山东省滨州市董圣酒业有限公司曾于2015年11月24日针对争议商标提起过无效宣告申请,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后我局于2016年9月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8318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将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7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与第3211648号“飞机场AIRFIELD及图”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判决撤销我局被诉裁定,后山东省滨州市董圣酒业有限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作出驳回其再审申请的判决。我局依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83187号重审第0000002291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与第3211648号“飞机场AIRFIELD及图”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裁定现已生效。
3、申请人青岛海流烧酒厂曾于2019年12月31日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26870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该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如经审理查明3所述,另案当事人曾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过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作出了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且上述裁定书已依法生效。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主张不属于“新的理由”,申请人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裁定结论。因此,本案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和《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规定,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议;也可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