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查文玉
申请人因第24771226号“JOMO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9749号决定,于2023年06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9年10月18日至2022年10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纯属恶意。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产品图片;2、撤三申请人一方申请注册的“JOMOO”商标档案。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核实,与复审阶段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一致。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6月14日申请注册,2018年8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装饰织品、无纺布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8月20日止。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2年10月18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24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具体到本案中,证据2撤三申请人一方申请注册的“JOMOO”商标档案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1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且该份证据不能单独用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需结合申请人的提交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4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