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苗邦美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众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东河医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3日对第43899295号“苗医森MEWESU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2286486号“苗医生”商标、第40657724号“苗医生”商标、第15394436号“苗邦苗医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声誉的主观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且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反复囤积“苗”字开头的商标,其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资质证书、申请人服务对应的产品获得的专利资料、荣誉证明材料、申请人名下系列商标信息、申请人开设的实体门店图片、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宣传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陆先贵于2020年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4类“健康咨询”等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0年11月7日。经转让,争议商标所有人现为被申请人。
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健康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保健”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或者在消费对象、服务内容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苗医森”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苗医生”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标志。加之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苗邦”、“苗医生”等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是其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亦未明确主张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该规定,申请人有关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代表关系或《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在申请人权益已获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