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406276号“拉图卡勋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拉图卡勋章 40406276

阅读:96977 2024-04-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拉图堡葡萄园民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东富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佰权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3日对第40406276号“拉图卡勋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8188070号“小拉图”商标、第8188076…

  申请人:拉图堡葡萄园民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东富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佰权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3日对第40406276号“拉图卡勋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8188070号“小拉图”商标、第8188076号“拉图庄园”商标、第8188078号“拉图酒庄”商标、第16485596号“副牌拉图”商标、国际注册第392497号“CHATEAU LATOUR APPELLATION PAUILLAC CONTROLEE”商标(第33类)、国际注册第550346号“LES FORTS DE LATOUR及图”商标(第33类)、国际注册第879260号“LES FORTS DE LATOUR”商标(第33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未在中国注册但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LATOUR”、“拉图”商标的抄袭、摹仿和翻译,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LATOUR”、“拉图”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抄袭和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介绍、申请人商标信息、销售材料、相关报道、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的商标信息以及他人知名商标介绍、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照片、宣传使用及销售材料、举证商标信息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意见及提交的证据与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以及证据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韩香兰于2019年8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0年4月7日。经转让,争议商标所有人现为被申请人。

  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实际使用中通常将“拉图”作为“LATOUR”的对应中文音译一起使用,二者已形成联系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文字“拉图”,争议商标文字“拉图”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字母“LATOUR”对应中文音译“拉图”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指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理应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通过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再评述。同时,在申请人权益已获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亦不再评述。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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