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康市巧乐滋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3日对第43533048号“巧乐滋 QIAOLEZ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巧乐兹”商标长期推广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建立了很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于2014年被北京市一中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在2019年和2020年“巧乐兹”无效宣告案件、2021年“巧乐兹”异议案件中再次给予了申请人“巧乐兹”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3395776号“巧乐兹”商标、第6423788号“巧乐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公众,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特征,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伊利集团大事记及相关使用证据;2011-2021年年报;“巧乐兹”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资料;行业排名资料;“巧乐兹”产品专项审计报告;“巧乐兹”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相关报道;广告宣传合同、发票、电视广告定位单、投放报告资料;参展资料;代言资料;“巧乐兹”产品及品牌所获荣誉;检测报告;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9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成套的烹饪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的有效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198号《行政判决书》中认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判决现已生效)。我局分别于2019年1月7日、2020年7月13日作出关于第16754116号“巧乐滋”商标、第20210297号“巧乐滋 QIAOLEZI”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对引证商标一适用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依据我局查明的相关事实3,结合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审计报告、行业排名资料、报道、荣誉资料、在先判决等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确已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巧乐滋”与引证商标一“巧乐滋”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完全相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套的烹饪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冰淇淋等商品虽功能、用途等存在一定区别,但考虑到二者相关公众的交叉及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在看到争议商标时易联想到引证商标一,并基于此联想而认识到相关商品可能由申请人提供或与其有特定关联,从而破坏引证商标一与冰淇淋等商品固定的联系,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此外,鉴于本案已经使用引证商标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无需再使用引证商标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