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金笑习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5日对第58884364号“五福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龙牌”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进而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872944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360238号“龙牌防水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大量模仿建材行业知名商标,具有明显搭便车、傍名牌的企图,其注册商标不具有正当性,属于不以正常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
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4、申请人“龙牌”商标获得的荣誉;
5、“防水宝”商品的简介;
6、在先裁定;
7、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1日申请,于2023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墙砖黏合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6、17、1类石膏板、金属建筑材料、填缝材料、防水垢剂等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一于2008年3月5日被我局认定为在石膏板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后经多次我局裁定及法院判决予以确认。
4、被申请人在第1、2、6、16、17、19、35等类别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诸如第41210226号“五福龙牌”商标、第47350356号“大汶口泰山”商标、第50905798号“莫干山难然胶合板”商标、第53262994号“泰山牌”商标、第58679172号图形(第十四届全国运动会吉祥物—秦岭四宝)商标、第59660737号“兔宝宝品”商标等95件商标。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商标相近而被我局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五福龙”构成,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呼叫等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墙砖黏合剂;建筑业用黏合剂;制墙面材料用黏合剂;工业用黏合剂;工业用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浆;胶木粉;增塑剂;肥料;防火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墙砖黏合剂;建筑业用黏合剂;制墙面材料用黏合剂;工业用黏合剂;工业用胶等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针对上述商品本案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而在不相同不类似的纸浆;胶木粉;增塑剂;肥料;防火制剂商品上我局认为,根据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广泛宣传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处于持续状态。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五福龙”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主要识读部分“龙”,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不易区分,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用于核定使用的纸浆;胶木粉;增塑剂;肥料;防火制剂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石膏板商品存在关联性,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加之被申请人为建材装饰行业从业者,故其在理应知晓申请人“龙牌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申请注册与该商标相近的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故争议商标在纸浆;胶木粉;增塑剂;肥料;防火制剂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针对引证商标二是否已为相关公共所熟知进行评审。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且争议商标本身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亦未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申请人相关理由不成立。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龙牌”商标在石膏板、龙骨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建筑装饰材料行业从业者,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上述商标相近的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加之经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还申请了诸如“莫干山难然胶合板”、“泰山牌”、图形(第十四届全国运动会吉祥物—秦岭四宝)、“兔宝宝品”等建材行业他人知名商标或与全国运动会吉祥物标识完全相同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商标相近而被我局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对此被申请人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定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独创性商标的故意,综上,被申请人这种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具有较强独创性商标相近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