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小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7日对第64876554号“金小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2174986号“金士顿”商标、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抄袭多件申请人关联公司知名商标,具有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金士顿科技公司出具给申请人的《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2、金士顿官网页面;
3—15、媒体报道、广告统计表、广告投放服务合同、官方微博页面、官方微信公众号页面、京东等店铺页面、完税证明、参展信息、百度搜索相关页面、所获奖项、商标注册情况、相关判决书等;
16—23、爱企查关于被申请人的工商信息、爱企查关于河北铁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相关网站页面、被申请人及保定旗开得胜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下商标信息、爱企查关于保定旗开得胜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相关裁定书、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2年05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复印机用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核定使用在第9类“存储卡(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授权申请人进行商标维权,并许可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二。
4、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金小顿”等4件商标,保定旗开得胜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金小顿”、“金士顿”等79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3,申请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印机用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存储卡(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二在“存储卡(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的持续使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占有率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在“存储卡(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印机用墨”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一、二所知名的“存储卡(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相差较大,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金士顿”商标在内存类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21,牛柱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亦为河北铁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网址为www.bdqc80.com,该网站最下方显示版权所有者为保定旗开得胜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故被申请人与河北铁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保定旗开得胜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上述网站中销售申请人“金士顿”品牌“闪存U盘”等商品,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对申请人“金士顿”商标明显知晓。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第2、7、11、15、16、20、23、31、37、40类等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金士顿”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金士顿”、“金小顿”商标共计33件,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不仅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民事权益,还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