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奥的斯电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奥瑞斯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九域云(西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4日对第13111730号“奥瑞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954269号“奥的斯”商标、第214038号“OTIS”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恶意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OTIS商标的设计创意及内涵的说明;
2、“OTIS”及“奥的斯”商标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裁定书;
3—73、申请人海外业务分布图、在华子公司清单及营业执照、国内业务分布图、产品宣传册、百度搜索相关页面、媒体报道、所获荣誉及奖项、行业排名情况、商标注册情况、许可协议、合同、发票、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纳税情况、广告费用、宣传活动资料、报关单、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相关裁定书等;
74—76、被申请人官网页面、实地调查报告、公证录音材料;
77—78、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无欺骗性。被申请人无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理、合法,被申请人未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产品照片;
2、公司照片;
3、公司资质、营业执照;
4、客户案例、销售合同、发票;
5、企业荣誉;
6、完税证明、财务报告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并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抄袭的迅达电梯品牌介绍材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许培良(以下称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于2013年08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梯(升降机)”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9年05月27日转让至奥瑞斯电梯有限公司名下,后于2021年08月13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7类“升降机(电梯)”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82540号《关于第5597729号“星玛奥的斯电梯 sigmaOTI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第954269号“奥的斯”商标在“升降机(电梯)”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于2013年05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电梯、自动扶梯等产品的销售、安装、维护及保养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关于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虽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的保护,但是,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亦应得到相应的保护。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引证商标一在“升降机(电梯)”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奥瑞斯”与引证商标一“奥的斯”仅相差一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引证商标一在“升降机(电梯)”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在看到使用在与“升降机(电梯)”商品相类似的“电梯(升降机)”等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时,易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贬损其市场声誉,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
鉴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一定恶意。故,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不受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五年”的时间限制。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