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054402号“酉凤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酉凤鸣 60054402

阅读:110821 2024-04-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智沃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文柏融昭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3日对第60054402号“酉凤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543030号“西鳯及图”商标、第543031号“西鳯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

  申请人: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智沃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文柏融昭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3日对第60054402号“酉凤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543030号“西鳯及图”商标、第543031号“西鳯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明材料、申请人“西凤”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相关证据、宣传使用及销售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2年4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一曾于2022年在关于第41500274号“绿汇康西凤源”商标无效宣告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酒商品上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酒”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首先,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引证商标一曾于2022年在关于第41500274号“绿汇康西凤源”商标无效宣告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酒商品上获得保护。结合上述保护记录以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荣誉证明材料、宣传使用及销售材料等各项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使用在酒商品上的“西鳯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被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其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处于持续状态。其次,争议商标“酉凤鸣”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西鳯”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使用的酒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一相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确认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2日

本文《关于第60054402号“酉凤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酉凤鸣 6005440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24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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