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天合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钧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466993号“纯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8101802号“选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在市场上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且为消费者所熟知,已经和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完全的”“唯一的”联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了撤三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品牌介绍;四川天合堂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使用、广告宣传、产品销售相关资料;针对引证商标提起撤三申请的相关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纯选”,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之情形。我局于2024年2月21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对上述新的驳回事由提交申辩意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以下申辩意见:申请商标并非普通汉字构成,由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性、显著性、识别性,申请商标通过设计及实际使用取得显著特征,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之情形。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使用、广告宣传、产品销售相关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肉一项商品上的注册,故其在上述商品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在鱼制食品;蔬菜罐头;果肉;干蔬菜;紫菜;海带;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烹饪用蛋白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该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纯选”,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有效的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紧密联系在一起,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