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四川书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域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牛辉
异议人四川书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牛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38期《商标公告》第50514328号“弗书亦烧仙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弗书亦烧仙草”指定使用于第35类“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844980号“书亦 烧仙草”、第36769510号“书亦烧仙”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以外的其余全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已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之文字“书亦烧仙草”“书亦烧仙”,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且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514328号“弗书亦烧仙草”商标在“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收;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广告”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