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刘超
委托代理人:威海市正大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肃宁县展发渔具加工有限公司
异议人刘超对被异议人肃宁县展发渔具加工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38期《商标公告》第50492939号“汉鼎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汉鼎魂”指定使用于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人造钓鱼饵;钓鱼竿”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509820号“汉鼎”、第23232835号“汉鼎HANDING”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8类“人造钓鱼饵;钓鱼杆;钓鱼用抄网”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锻炼身体器械;运动用吸汗带”以外的其余全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汉鼎”,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锻炼身体器械;运动用吸汗带”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492939号“汉鼎魂”商标在“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抄网;钓鱼用浮子;钓鱼钩;钓鱼用具;钓鱼线;钓鱼杆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