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柴世臣
委托代理人:北京格罗巴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本视力销售及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74450号“PENSONIC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7036号决定,于2023年07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本视力销售及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产品说明书、验货报告、采购订单、销售订单、商业发票、装箱单、提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01月28日至2023年01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音像设备”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874450号第9类“PENSONIC”商标在“1.音像设备;2.音像接收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天线”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曾进行互联网搜索及网络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且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合理质疑,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设计并为其长期使用的有效注册商标,其产品由中国深圳市聚友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聚友达公司)负责生产,并由易珀有限公司(以下称易珀公司)、丽思山综合有限公司(以下称丽思山公司)联合出口至马来西亚,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实体贸易销售、推广链条等方面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使用,可以充分起到商标应有的作用,且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为被申请人主打品牌,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的行为恶意明显,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与马来西亚商朋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朋松公司)之间产品采购订单及翻译;
2、朋松公司与丽思山公司之间采购订单及翻译;
3、丽思山公司与易珀公司之间采购订单及翻译;
4、易珀公司与聚友达公司之间采购订单及翻译;
5、聚友达公司产品交付发票、装箱单明细;
6、易珀公司产品出口装箱单、发票、提货单及翻译;
7、商标使用授权书;
8、丽思山公司出具的发票及翻译件;
9、“PENSONIC”产品说明书、验货报告及翻译件;
10、2022年“PENSONIC”在中国的生产订单、出口等相关单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程序中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复审阶段所提证据基本一致,故对此不再赘述。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指向“DVD播放机”商品,与复审商品无关,且使用证据中显示商标与复审商标不同,为被申请人第66730549号“PENSONIC”商标,其出口行为亦未提交相应报关单等文件,商标授权期间与被授权人实际使用期间不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系自制证据,在案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请求对复审商标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4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1996年9月28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9类“音像设备;音像接收机;天线”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至2026年9月27日止。2023年7月3日我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7036号决定,复审商标在“1.音像设备;2.音像接收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天线”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经查,第66730549号“PENSONIC”商标系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厨房用电子称重秤;电视机;CD播放机;DVD播放机;电视遥控器”商品上,2022年12月13日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2024年1月9日被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现处于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审理中,商标权尚未明确。被申请人在本案三年指定期间内仅复审商标一件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在“1.音像设备;2.音像接收机”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鉴于《商标法》关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予以撤销的立法本意是引导、鼓励商标所有人真实、积极使用商标,充分发挥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浪费,对于复审商标权利人确有真实使用意图,复审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也能够发挥标识商品或服务不同来源作用情形的,可以认定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1显示2021年3月3日被申请人与朋松公司之间签订了DVD播放机的采购合同;证据2显示2021年3月12日朋松公司与丽思山公司之间签订了关于上述商品的采购订单,证据8丽思山公司22年3月28日向朋松公司出具的发票佐证上述订单的实际履行,同时发票中显示“PENSONIC”商标;证据3显示2021年3月16日丽思山公司又与易珀公司之间签订了上述商品的采购订单,订单中显示商标为“PENSONIC”,证据6中的装箱单、商业发票以及提单佐证可佐证上述订单的实际履行,亦对“PENSONIC”商标有所体现;证据4显示2021年5月10日易珀公司与聚友达公司之间签订了上述商品的采购订单,订单显示商标为“PENSONIC”,有证据5中的商业发票、聚友达公司装箱明细表佐证上述采购;同时结合证据7商标授权书、证据9中的验货报告、产品说明书以及证据10的相关销售订单、发票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其商标被授权人系境外买方,其委托他方生产并采购“PENSONIC”DVD播放机等产品,通过深圳口岸出口至马拉西亚,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对“PENSONIC”商标在DVD播放机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委托加工生产、销售及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显著识别部分“PENSONIC”与其实际使用标识文字内容相同,且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在三年指定期间被申请人仅复审商标一件有效注册商标,同时鉴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DVD播放机商品与复审的“1.音像设备;2.音像接收机”商品属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所提证据真实性存疑但缺乏充分的理由和证据予以支持,故我局合理采信被申请人上述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音像设备;2.音像接收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