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生物梅里埃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首册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6日对第55486688号“梅里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6015968号“生物梅里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梅里埃”品牌介绍及产品展示、应收纳税和审计情况、销售协议及发票、所获荣誉、媒体报道材料、参展报道等知名度证据;
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企业工商信息等证据;
3、其他在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实验室分析用化学品(非医用、非兽医用);低温实验制剂;化学试纸”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和兽医用)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和兽医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其商号“生物梅里埃”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