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513092号“互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互沃 66513092

阅读:152548 2024-05-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徐州互沃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袁州区邹熹淮百货店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4日对第66513092号“互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429305号“互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互沃”…

  申请人:徐州互沃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袁州区邹熹淮百货店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4日对第66513092号“互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429305号“互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互沃”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被申请人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短时间内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被申请人的经营者张拉练成立了20多个个体工商户,以此个体户的名义短时间内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提交了大量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有多件商标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后被驳回,被申请人与其存在特定关系的张拉练和其他法人的此种行为明显不符合商业惯例、明显超出正当经营需要和实际经营能力以及明显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和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的意图,被申请人此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商标信息;2、申请人天猫店铺、销售订单截图;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资料;4、被申请人工商信息;5、张拉练名下商标信息;6、在先案件决定;7、张拉练关联主体主体工商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触屏笔;数量显示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响;头戴式耳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有“互沃”、“涛莱”、“INVEBABY”、“圣欧达”、“栖梧轩”、“靓桔桔”共6件商标。

  4、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显示袁州区邹熹淮百货店经营者为张拉练,张拉练名下申请注册有“今画”、“知兽”、“梁掌柜”、“洛恋”、“絮刻”、“是魅”等20件商标,且第38882807号“是魅”商标、第55086123号“青愿”商标、第49443140号“吉百居”商标等商标经异议程序认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注册。

  5、张拉练名下共有“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毕策练百货店”、“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拉练东百货店”、“西咸新区沣东新城锦讷练百货店”、“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拉练瑞和百货店”、“萍乡市湘东区潜唯百货店”、“萍乡市湘东区挨茂百货店”、“萍乡市湘东区摘茂百货店”、“袁州区詹煦帅百货店”、“万载县延江百货店”、“上高县皓纳百货店”、“上高县皓宁百货店”、“袁州区邹熹淮百货店”、“万载县椒钫百货店”、“宜丰县译芷百货店”、“万载县暖枫百货店”、“袁州区孔勇才百货店”、“宜丰县译乡百货店”、“萍乡市湘东区呢润百货店”、“上高县皓念百货店”、“宜丰县译笑百货店”、“万载县堰江百货店”等多个个体工商户,上述个体工商户名下均有商标申请注册,且我局在第63416164号“生活空格”商标、第63558076号“FKK”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认定该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天猫店铺、销售订单截图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天猫店铺互沃旗舰店上长期销售触屏笔、电源线转接口商品,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触屏笔;电源插头转换器”商品与申请人所销售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申请人在上述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标识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的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触屏笔;电源插头转换器”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除“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触屏笔;电源插头转换器”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由我局前述可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使用标识相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另由我局审理查明第3、4、5项可知,被申请人及其经营者张拉练名下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网店店铺名称相近,且多件已在我局异议等程序中被认定构成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以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被不予注册。被申请人并未对此予以答辩并对其商标来源等作出合理解释,其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四、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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