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吴小宇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诚志合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溪夏(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吴小宇对被异议人溪夏(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30期《商标公告》第47475335号“Y站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Y站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949150号“Y站”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寻找赞助”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及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475335号“Y站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