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广隆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龙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隆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龙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8期《商标公告》第46273466号“LO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ONG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5、6、8、9、22、29、30、31、32、33、35、36、38、39、40、41、42、43、44类的商品和服务上。异议人对被异议人经初步审定在第9类“计步器;放大镜;电池”等商品上的该商标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28387号、第7600395号“LONG”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车辆用蓄电池;车辆电力蓄电池;蓄电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及整体外观上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该项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英文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被异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273466号“LONG及图”商标在“电池”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