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上海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魔幻飞跃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三: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馥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魔幻飞跃公司、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馥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9期《商标公告》第49399703号“魔都飞跃”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魔都飞跃”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商业橱窗布置”等服务上。 异议人一上海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354923号“FEIYUEDAO”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均有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FEIYUE”系列商标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二魔幻飞跃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209885号“魔幻飞跃”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证据不足。此外,异议人一和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异议人三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303号“飞跃FEIYU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布面胶鞋”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且恶意抄袭、摹仿与抢注其驰名商标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399703号“魔都飞跃”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