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安远县车头镇安橙园果业专业合作社
异议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安远县车头镇安橙园果业专业合作社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8期《商标公告》第48516419号“安橙园爱玛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安橙园爱玛士”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植物;未加工的食用芝麻;新鲜蔬菜;活家禽;新鲜柑橘;新鲜水果;新鲜桔;新鲜柚子;新鲜脐橙;新鲜血橙”。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9855425号“爱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踏板车(机动车辆);摩托车”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虽然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0638156号和第36715564号“爱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1类“新鲜水果;新鲜槟榔;新鲜蔬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自行车”等商品上的第3804083号“爱玛MARINA”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差异显著,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知名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8516419号“安橙园爱玛士”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