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威马农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建杰
异议人威马农机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建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30期《商标公告》第49670328号“嘉龙威马”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嘉龙威马”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压缩机;内燃机点火装置;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电焊机;发电机;泵(机器);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清洗设备;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虽然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4041772号“马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7类“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泵(机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13070094号、第3788412号“威马”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内燃机(不包括汽车、拖拉机、谷物联合收割机、摩托车、油锯、蒸汽机车的发动机);发电机”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威马”,且双方商标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内燃机点火装置;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发电机;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泵(机器)”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和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670328号“嘉龙威马”商标在“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内燃机点火装置;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发电机;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泵(机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