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思红豆 50201251

阅读:67130 2022-0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苏卡蒂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苏卡蒂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34期《商标公告》第50201251号“思红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

  异议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苏卡蒂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苏卡蒂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34期《商标公告》第50201251号“思红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思红豆”指定使用于第14类“贵金属锭;首饰盒;手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0782号“红豆HONGDOU及图”、第4856967号“红豆HODO”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4类“贵重金属及其合金;贵重金属餐具;手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红豆”,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服装”商品上的“红豆”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201251号“思红豆”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思红豆 5020125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2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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