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义乌市科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芜湖木子林木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义乌市科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芜湖木子林木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8期《商标公告》第49744991号“科美莫KEMEIM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科美莫KEMEIM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剃须刀;餐具(刀、叉和匙);手动的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动物剪毛器(手工具);切割工具(手工具);修指甲成套工具;电动和非电动脱毛器;手工打包机”。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629214号“科美KEMEY KM”商标、第6729585号和第31624049号“KEMEI”商标、第4352729号“KEMEI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剃须刀;手动的手工具”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科美”商号具有较大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对异议人商号权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744991号“科美莫KEMEIMO”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