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丹阳市开发区众望眼镜厂
异议人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丹阳市开发区众望眼镜厂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8期《商标公告》第46314108号“华硕HUASHUO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硕HUASHUO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片;眼镜架;眼镜;老花镜;太阳镜;3D眼镜;眼镜套;眼镜盒;擦眼镜布”,申请日期为2020年5月14日。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34802号、第1163246号、第11404565号、第14597999号、第19580842号“华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幻灯;电脑液晶显示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华硕”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对于异议人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华硕”作为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摹仿其商标,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314108号“华硕HUASHUO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