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侯海滨
异议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侯海滨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6期《商标公告》第48918397号“迦力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迦力士”指定使用于第14类“细银丝(银线);表带;女士手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6252号“劳力士”、第242943号“劳力士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表带;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在“手表”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上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手表”商品上的第1126252号“劳力士”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此外,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所禁止使用的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被异议商标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8918397号“迦力士”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