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秋季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佛山市励盛鞋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秋季纸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佛山市励盛鞋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8期《商标公告》第47981447号“铭浩盛麦昆MINGHAOSHENG MQUNEE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铭浩盛麦昆MINGHAOSHENG MQUNEEN”指定使用于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凉鞋;服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590446号“亚历山大·麦昆”、第17414556号“MCQUEEN”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靴”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方式及整体外观上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对其使用在“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的第1423177号“ALEXANDER MCQUEEN”、第4822946号“MCQ ALEXANDER MCQUEEN”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麦昆”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被异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并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981447号“铭浩盛麦昆MINGHAOSHENG MQUNEE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